
体育资讯11月15日讯 日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公布了刑事判决书,原天津泰达球员白某峰在2019年收受华夏俱乐部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消极比赛,该案件现已审理终结,白某峰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判决书全文:
公诉机关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峰(曾用名白某),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原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球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西青区,住址同户籍地,于2023年9月2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4年5月10日经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晔,北京市盈科(通州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国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崇检刑诉〔2024〕Z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海燕、检察官助理戴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峰及其辩护人刘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9月,原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泰达俱乐部)球员被告人白某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时任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俱乐部)主教练谢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在2019年9月21日中国足球协会超级联赛天津泰达俱乐部对阵华夏俱乐部的比赛中消极比赛,后华夏俱乐部赢得比赛。2019年9月下旬,被告人白某峰收受华夏俱乐部给予的人民币35万元。
2023年9月24日,被告人白某峰主动到案,并退缴赃款人民币3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峰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白某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峰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全额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请求对被告人白某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白某峰主动预交罚金十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工商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谢某、吴某博、陈某等人的证言,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白某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峰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峰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全额退赃并主动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白某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峰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在案扣押的被告人白某峰的违法所得三十五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